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聲,128,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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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帝王星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7年2月6日起,非法在其所營位於臺東縣卑南鄉富山村富山36號「阿蘭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國全」之成年男子,共同擺置賭博性電動機具帝王星1台,供不特定人賭博,為警於同年2月20日下午6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為認罪協商後,依緩起訴處分予以結案,惟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帝王星台(含IC板1片)及機臺內之賭資新臺幣(下同)5,570元,因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復已揭示。

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涉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2日以97年度偵字第410號為緩起訴處分,復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而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0號偵查卷宗及97年度緩字第6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而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帝王星1台(含IC板1片)及機臺內之賭資5,570元,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美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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