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聲,129,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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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9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貳佰玖拾元,及電動機具帝王星、麻將、彩金魔象各壹台,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

扣案之電動機具帝王星、麻將、彩金魔象各1 台,以及新臺幣(下同)290 元,分屬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規定甚明;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動機具帝王星、麻將、彩金魔象各1 台,供不特定人賭博,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3 月3 日,以97年度偵字第116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3 月17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130 號案件駁回職權再議在案,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等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而當場扣得之電動機具帝王星、麻將、彩金魔象各1 台,以及賭資290 元,分屬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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