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聲,132,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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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8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5年12月27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執行起算日期為95年12月28日,迄今已逾2年2月在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開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執行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8年3月13日泰訓所教字第0981100133號函文及所附該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法務部98年2月24日法矯字第0980007192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執保丁字第52號之1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美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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