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聲,134,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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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64號等),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又15日確定,在監執行中。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民國98年3月19日經法務部以法矯字第0980010289號核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總統公布,並自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就其中第96條但書關於保安處分宣告時間之規定,雖已有變更,然依其立法理由二說明,係因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關於保安處分於裁判以外單獨宣告之情形,尚有多種,為求涵蓋,爰修正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且依其立法理由三之說明,本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時間規定,並未因法律條文之修正而有差異,而付保護管束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則依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美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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