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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嘉澤、張怡華偽造文書等案件(97年度訴字
第373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97年8 月25日遭被告蔡嘉澤、張怡華等詐騙新臺幣160 萬元後,被告二人業經查獲並扣得上開贓款,茲因年關將近,有所急用,爰依法聲請發還該扣押之贓款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固有明文。
三、惟查,聲請人甲○○於民國97年8 月25日遭被告蔡嘉澤、張怡華等所屬詐騙集團詐得現金160 萬元,雖經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然審閱本案全部卷證,並未扣得任何現金,且扣押之楊謝鳳蘭、邱漢條、張閔煌帳戶內之資金,亦經檢察官查明部分係其他被害人所有,而予發還,並解除該等帳戶之扣押在案,是本案目前並未扣得任何贓款。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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