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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2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汪正鈞於民國97年3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福元街交岔路口處,為警查獲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並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 (含袋重0.25公克),本件扣案白色粉未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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