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聲,24,200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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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97年度東簡字第320號、97年度東簡字第36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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