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聲,29,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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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復已揭示。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東簡字第77及277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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