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聲,36,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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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乙○○
甲○○
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貳拾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戊○○、丁○○、乙○○、甲○○、丙○○因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而扣案之撲克牌20張為被告戊○○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為被告5人共有而置放在賭檯上之賭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40條雖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依上開說明,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

次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戊○○、丁○○、乙○○、甲○○、丙○○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24日以95年度偵字第585號案件為緩起訴之處分,復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而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5號偵查卷宗、95年度緩字第19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而當場扣得之撲克牌20張及賭檯上之賭資2,100元,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刑法第266條第2項就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既設有專科沒收之規定,復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增訂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理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

等語,顯見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意旨。

是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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