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聲,41,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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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脫逃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罪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茲查: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同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是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

㈣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

是本件併合處罰之數罪合計其刑期雖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茲查受刑人甲○○因脫逃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人檢附如附表所示判決書正本各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美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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