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聲,42,2009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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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98年度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裁定日期欄,關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22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8年1 月22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又裁判除依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依同一法理,應可類推參照上揭規定,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2日受理,並於98年1 月22日裁定,是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裁定日期欄,即應記載裁定日期為「中華民國98年1 月22日」,而非「中華民國97年1 月22日」。
然此項顯然錯誤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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