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聲,93,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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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所犯竊盜、妨害自由、恐嚇等罪,雖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決確定,惟依首揭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人並非有權聲請之人,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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