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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受刑人,並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與首揭規定尚有未合,程序上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從依此定聲請人應執行之刑,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惟聲請人如符合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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