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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 5萬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795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經核卷附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拘票、報告書、送達證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函文、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均影本)等件,足認被告迄今仍尚未到案接受執行。
另被告迄今仍尚未到案執行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顯見被告業已逃逸。
從而,依照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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