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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91年度偵字第19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貳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民國91年6月29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臺東市○○街157號後方產業道路旁工寮,為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查獲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27公克,包裝重0.2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2.2公克)等物,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6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91年6月28日以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該確定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惟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27公克,包裝重0.2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2.2公克),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8條、第40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依上開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合先敘明。
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亦著有解釋。
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如經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甲○○因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1年6月29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臺東市○○街157號後方產業道路旁工寮,為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查獲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27公克,包裝重0.2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2.2公克)等物,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6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執字第432號卷第9頁);
又前揭扣案之不明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7公克,包裝重0.22公克),有該局91年8月30日調科壹字第260000185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按(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922號卷第12頁),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張及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足憑(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922號卷第9頁及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七字第0910005604號卷第11頁),足認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應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另扣案之不明晶體1小包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無訛,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所用之包裝袋各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美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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