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聲,99,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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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970號及本院97年度東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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