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聲全,1,2009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聲請或未於期間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次按,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按,第219條之1 之保全證據,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

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之2第1項及第21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張志郎、許國寬、張日新及鄭人瑋等人涉犯傷害案件,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86號案件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該案偵查中未先向該管檢察官為聲請而逕自向本院為證據保全之聲請,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