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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受 刑 人 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搬運贓物,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4月2日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東簡字第223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所犯搬運贓物罪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惟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6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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