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聲減,4,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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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4所載,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3、4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故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應就全部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次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依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及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定之,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

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不符減刑之條件,然因受刑人所犯上開四罪,既經本院先後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判處罪刑確定,且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要件,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諸上開說明,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3、4所減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後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美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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