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聲減,5,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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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爰依法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定之,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本件減刑部分,仍應逕行適用修正前之刑罰規定。

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為,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其中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所處之刑,雖於94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加以執行,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即非執行完畢,合於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未完畢」之要件。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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