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訴,14,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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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2年年底某日,自不詳來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 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即藏放於其租賃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36號袁倫均(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住處內而持有。

嗣於93年2月5日午夜零時許,為警在上址房屋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3把、土造子彈2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各式槍砲及子彈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該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連續犯與牽連犯均係裁判上之一罪,連續犯其一部犯罪事實或牽連犯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連續犯之其他部分或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

(一)本案被告甲○○曾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93年2月27日,自不詳來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R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3顆(內具直徑約9.0mm土造金屬彈頭),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3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於95年10月13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經修正,於94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於94年1月28日生效。

是本案被告於92年年底某日,自不詳來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應係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且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3枝改造手槍及2顆土造子彈,為想像競合犯。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 ( 問:你在93年2月27日之後所持有的改造手槍和改造子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92年年底某日持有改造手槍3把和改造子彈2彈,這二件持有改造手槍和改造子彈之事實,是基於概括犯意而持有或二件是各別起意?) 這是同一批的槍,基於同一個摡括的犯意而持有。

(問: 上開二件持有改造手槍和子彈的目的是否相同?) 相同,都是為了防身。

(問: 為了防身為何要持有那麼多手槍和子彈?) 我那時候是幫忙人家顧賭場。

」 (見本院卷第37、38頁)。

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持有3把改造手槍及2顆土造子彈之犯行,核與上揭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之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其一部事實既經實體有罪判決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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