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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拾伍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拾伍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 8月19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7日以87年度偵字第 12440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旋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同院於87年10月7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7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於90年5月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於90年6月4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485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同院於95年1月2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17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5年3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同院於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17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6年2月5日確定,嗣於98年1月1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則不構成累犯)在案,竟不知醒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97年7月14日下午1、2時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199號居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香菸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於用畢5分鐘後,在同一地點,另行用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1次,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2時45分許,在同縣大溪鎮○○○街1號1樓電梯口前為警盤查,當場自其隨身背包內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15.82公克),旋於同日凌晨4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編號E-970587號),送驗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其於97年7月15日凌晨4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E-970587號)經送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 9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1份附卷足稽,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4日內,甲基安非他命為5日內,而海洛因施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 %,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則約有施用量之70 %排泄於尿液中,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 號函可資參照,而尿液中是否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鴉片類、安非他命類之藥物存在:(一)嗎啡:300ng/ml;
(二)安非他命:500ng/ml;
(三)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卷附前開檢驗報告之說明甚詳,另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亦可參照,復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文所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且實務上國內查獲之海洛因毒品內常摻有各種不同之物質,如稀釋物澱粉、興奮劑、解熱鎮痛劑、抗組織胺藥、支氣管擴張劑等,甚至有摻入大量可待因之案例,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本案前揭確認檢驗,均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均不致產生海洛因、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並不要求達到閥值之濃度,而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LOQ) 時,即稱之為陽性。
查被告前開尿液檢體之確認檢驗結果,濃度分別為嗎啡:9,179ng/ml,可待因:1,977ng/ml,甲基安非他命:42,676ng/ml,安非他命:7,224 ng/ml,均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且嗎啡濃度遠高於可待因之濃度,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尿液中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確呈陽性反應,應無疑義。
此外,復有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可資佐憑,而該白色晶體(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5.8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純度約95%,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3日刑鑑字第0970152284號鑑定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安保管字第1307號扣押物品清單各 1紙在卷可據,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等件附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 8月19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7日以87年度偵字第 124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旋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於87年10月7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7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於90年5月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於90年6月4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485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同院於95年1月2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17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5年3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按,是被告雖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惟參諸上揭說明,已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乙○○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間,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17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5年3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機關矯治及徒刑易科罰金完畢已如上述,嗣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1768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於96年2月5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耗費社會資源頗鉅,亦徵其素行非良,詎猶不知醒悟,未見其斷絕毒害,反變本加厲,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兩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並未衷心悛悔,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格異常與性情反覆,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實害主要係在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
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如要包裝袋完全不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甲基安非他命為止,才能確認包裝袋不再含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1份可按(參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94年12月編印,頁 335)。
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不含袋毛重14.62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只(袋重1.2公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另取0.06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君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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