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訴,17,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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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底火參拾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竟於民國96年12月間某日,在臺東縣海端鄉初來後山山區即關山事業林區第49林班地內,為灌溉農地而修改水管線路時,拾獲他人丟棄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枝、底火30個及鋼珠38顆,而持有之,並將上開物品置放在上開林班地供休息用之棚架內(座標X264204 、Y0000000、標高1171公尺處)。

嗣於97年1 月16日13時30分許,為警偵辦乙○○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土造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底火30個及鋼珠38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賴鎮瑛於警詢、證人李昌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固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揭傳聞證據,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應無刻意迴護或誣陷被告之情事,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鎮瑛於警詢、證人李昌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扣案之土造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底火30個、鋼珠38顆扣案可佐;

而上開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土造獵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底火5 顆,認均係口徑0.27吋之建築工業用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均不具殺傷力;

送鑑鋼珠5 顆,認均係金屬彈丸等情,有該局97年2 月22日刑鑑字第0970015298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足徵上開長槍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無訛。

又上開扣案長槍、底火及鋼珠乃以塑膠袋包裹為被告在峭壁發現,被告將之置放在前揭棚架時,已將塑膠袋打開,歷經1 月左右均無人取走等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復查無上開扣案物品為他人遺失或藏放等證據,應認上開扣案物品為他人丟棄無訛。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

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263 號解釋闡述甚明。

本院審酌被告拾得前揭扣案之土造長槍後,雖因一時思慮未周而持有之,然持有後並未加以隱藏,即置放於上開林班地供休息之棚架內,僅屬寬鬆之持有,復查無使用於犯罪之情事;

並考量其職業及前科紀錄,認被告應非擁槍自重之徒,堪認其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尚非重大;

再權衡被告持有本案土造長槍之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所犯罪名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責,可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本院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兼衡酌被告係因偶然機會拾獲本案扣案槍枝,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為小學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

(二)扣案之土造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

底火30顆之口徑為0.27吋,可供上開長槍擊發之用,顯係輔助前開長槍之功效,應構成上開長槍整體之一部,亦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至於扣案鋼珠38顆,僅係金屬彈丸,有上開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而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所稱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指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並未包括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故上開扣案之鋼珠,並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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