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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玖年壹月拾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列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8年10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刑事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法院本自由裁量之權。
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增列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三、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99年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準抗告狀。
書記官 潘正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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