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訴,250,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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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丙○○前有多次煙毒及施用毒品前科,最近1次乃於民國93
  4.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5. 理由
  6. 壹、程序方面:
  7. 一、本案被告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8. 二、按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
  9. 三、按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
  10.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11. 五、傳聞法則乃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
  12.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
  13. 貳、實體方面:
  14.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5. ㈠、被告丙○○與何俊周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
  16. ㈡、復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17. 二、論罪科刑:
  18.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19. ㈡、又被告丙○○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20. ㈢、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21. ㈣、被告丙○○上開販賣未遂罪,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
  22.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23. 三、從刑部分
  24.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
  25. ㈡、經查:扣案之海洛因11小包(合計淨重0.79公克、空包裝總
  26. ㈢、另未扣案之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計有500
  27. ㈣、至於扣案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雖係供被告丙○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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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台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淨重零點柒玖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何俊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有多次煙毒及施用毒品前科,最近1次乃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4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與何俊周(已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何俊周於95年11月9日下午1時許,以丙○○、何俊周共同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及門號均屬丙○○之成年友人所有)與張家樹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家樹。

嗣因何俊周遭警逮捕,未能依約與張家樹交易,張家樹即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與丙○○聯絡,丙○○乃表示由張家樹前來其高雄市旗津區○○○路713巷2弄3號住處交易。

適於同日14時20分許張家樹抵達丙○○住處後,為警於該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丙○○手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下樓欲交付張家樹,並查獲繼而上樓欲進行交易之張家樹,並扣得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0.79公克、空包裝總重2.43公克),因而交易未完成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

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95年10月17日95年雄檢博問聲監續字第003950號、第003952號之通訊監察書,自屬合法之通訊監察。

執行監聽機關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其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該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述說明,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28條1項、第128條之2第1項及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95年11月9日14時20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查員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搜字第2662號搜索票前往被告於高雄市旗津區○○○路713巷2弄3號之住處實施搜索,嗣隨警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在案,有上開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人張家樹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高市警鹽分偵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2頁、第13頁、第16至18頁)。

是扣案海洛因11包既經合法程序搜索、扣押,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

且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

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

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之案件中,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文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2050號鑑定書,揆諸上述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傳聞法則乃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判斷是否為供述證據,厥在於該項證據是否有經過「知覺」、「記憶」及「表達」之供述要素存在。

又相片係傳達照相當時之現場實況,而相片所傳達者與現場實況,二者內容之一致性,則係藉由機械運作本身之客觀性、邏輯性加以保障;

換言之,相片並不存在人類經常對於現實情狀之知覺、記憶、表達而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自非供述證據。

經查卷附丙○○撥打張家樹手機通聯照片、現場扣押照片等共計13幀(見警卷第33-37頁背面)參諸上開說明,皆非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別無其他事證足以懷疑或證明前揭相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又該等相片與本案皆具有關聯性,且經合法攝得,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而在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之情形,傳聞證據因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是證人柳旺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3號審理時,經審判長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依法具結後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與何俊周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1頁、第49-49頁背面),核與證人張家樹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人柳旺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96年度訴字第123號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15頁;

高雄地院審卷第20-24頁),且有通訊監聽譯文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件在卷足憑,再者扣案之海洛因11小包(合計淨重0.79公克、空包裝總重2.43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205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復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22號、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丙○○與張家樹已約好將海洛因以500元之價格售予張家樹,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海洛因藉以從中謀利之營利意圖,客觀上則因上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獲取相當利益之事實,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丙○○與訴外人何俊周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

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

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48號、97年度臺上字第99號、第235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案被告有多次共同販賣海洛因之行為(除本件外,均經判決確定),犯罪時間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後,為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參諸上開說明,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非得論以集合犯而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裁判,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丙○○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均僅就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

按已著手實行犯罪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張家樹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何俊周約定購買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何俊周在與陳志昌交易完畢後即為警查獲,張家樹久候何俊周未遇,乃向被告丙○○詢問,經被告丙○○聯繫何俊周亦未果後,由被告丙○○與張家樹再約定改由張家樹前往被告丙○○住處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適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員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丙○○住處搜索,經現場逮捕後查獲,因而不遂其犯行,被告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交付海洛因與張家樹前,經警查獲,自應論以未遂犯,依法得減輕其刑。

㈢、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實屬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者亦有之,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上開刑度,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丙○○本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家樹之次數僅有1次,又屬未遂,約定之販賣價格僅500元,前雖曾有數次販賣行為,然交易之金額為500至1,000元不等,金額尚少,顯屬零星交易,販賣規模不大,與大盤交易情況有別,而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僅11小包,合計淨重僅0.79公克,重量非鉅。

本院權衡被告之本件犯行所造成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而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其犯罪情節,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非不可憫恕,縱使均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被告丙○○上開販賣未遂罪,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當知海洛因、極易成癮,施用後會產生高度依賴性而戒除不易,對人身心健康戕害至深,竟不思另尋正途營生及發展身心,反為牟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嚴刑,從事規範違反性高之販毒行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業已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惟販賣之對象、數量、所得等尚非鉅大,兼衡其等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足見已有悔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從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同年度臺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規定至明。

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再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參)。

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

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7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之海洛因11小包(合計淨重0.79公克、空包裝總重2.43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被告丙○○及何俊周復於高雄地院審理中供明係伊等2人所共同販入(見高雄地院96年度訴字第123號審卷第312頁),亦可認係被告丙○○及何俊周2人共有而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扣案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1個,因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未扣案之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計有500元,應與何俊周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至於扣案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雖係供被告丙○○及何俊周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聯繫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然該電話係被告丙○○之成年友人借予被告丙○○使用,而由被告丙○○再提供與何俊周共同使用,業據被告丙○○及何俊周2人於高雄地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高雄地院96年度訴字第123號審卷第310頁),則該行動電話及門號既均非被告等2人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水 源
法 官 林 拔 群
法 官 彭 凱 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 正 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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