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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現於臺灣臺東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陸軍空降特戰司令部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年6月,與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定應執行刑4年2月,於87年12月6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90年1月下旬某日,與自稱「黃啟哲」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謀議,由甲○○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黃啟哲」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並約定由甲○○前往臺東與張育榮(業經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各一人持上開偽造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購買上開偽造信用卡之價金,由甲○○持上開偽造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之報酬扣除。
謀議既定,甲○○即與「黃啟哲」、張育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各一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1月30日某時,由甲○○依約前往臺東市與張育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各一人會合,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由甲○○在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己○○」簽名後,4人共同乘坐車號ZG-5769號租賃自小客車前往臺東市區,由甲○○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持上開偽造信用卡連續4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復由甲○○於各次消費之簽帳單(1式3聯即「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偽造「己○○」之署押各1枚(除第一聯簽名外,另均複寫於另外2聯)後,再將「商店存根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各2紙交還予商家收執或轉交聯合信用卡中心,致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家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交付予甲○○,並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戊○○、被冒名人己○○、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聯合信用卡中心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關於客戶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甲○○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後,除將如附表二編號第一號之商品即上衣丟棄於臺東火車站,如附表二編號第二至四號之商品即金項鍊3條則轉交張育榮攜回高雄變賣,並分得1萬元花用。
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通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信用卡遭盜刷等情,特約商店始知上情而報警,經警於車號ZG-5769號自小客車內採集指紋送鑑定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接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素真、丙○○、庚○○、楊浩盛、己○○及戊○○之指述相符,並有丁○○○抽獎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2月9日90刑紋字第16097號鑑驗書、ZG-5769號自小客車照片2幀、90年3月8日90刑紋字第33921號鑑定書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四)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55條後段、第33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本院認:⒈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刪除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竊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而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對被告較有利。
⒉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
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⒊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新臺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2 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關於共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與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⒍關於累犯:修正後刑法以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應論以累犯,該法第49條並刪除:「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之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對累犯之要件,已有限縮;
新舊法就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亦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判決參照),並以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被告均構成累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⒎另刑法第67條原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第68條原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
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換言之,就有關罰金刑加減,由原來規定之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同加減之。
⒏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9.至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
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
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二)復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0年6月20日修正,增訂第201條之1,該條第2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規定處斷。
四、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4月13 日93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
又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第三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第三聯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
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
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註:目前之簽帳單大多為二聯式,而非以往之三聯式)。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黃啟哲」、張育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各一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偽造私文書中所為之署押,為構成該等私文書之一部,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素行不佳,盜刷信用卡總額非鉅,且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次按,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是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如新法規定之主刑較輕於舊法,或其輕重與舊法完全相同,或僅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所修正時,自不問其沒收部分之輕重如何,均應依從新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惟若經比較新舊法之主刑輕重,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時,則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將沒收部分予以割裂而單獨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5條雖修訂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惟被告主刑部分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已如上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將沒收部分予以割裂而單獨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故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1張雖未經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偽造信用卡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背面所偽造之「己○○」署押既已併同該偽造信用卡沒收,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被告持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偽造「己○○」名義之各筆「商店存根聯」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簽帳單,皆已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無證據可認該等簽帳單尚存在未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而有關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部分,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另甲○○持上開偽造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即上衣及金項鍊3條雖係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其中上衣業已遭被告所丟棄,為被告所自陳,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修正前)第210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偉志
附表一 :
┌───┬─────────┐
│卡號 │0000000000000000 │
├───┼─────────┤
│發卡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行 │ │
├───┼─────────┤
│發卡銀│中華民國(臺灣) │
│行所在│ │
│國家 │ │
├───┼─────────┤
│卡片背│偽造署名「己○○」│
│面之偽│壹枚 │
│造署名│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特約商店│刷卡金額│商品名稱 │發卡卡號│署 名│
│ │ │ │(元) │ │ │ │
├──┼─────┼────┼────┼─────┼────┼───┤
│一 │90.01.30 │E世代服 │1380 │上衣 │00000000│己○○│
│ │中午12:16 │飾 │ │ │00000000│ │
├──┼─────┼────┼────┼─────┼────┼───┤
│二 │90.01.30 │丁○○○│19420 │金項鍊一條│00000000│己○○│
│ │中午12:34 │ │ │ │00000000│ │
├──┼─────┼────┼────┼─────┼────┼───┤
│三 │90.01.30 │乙○○○│23986 │金項鍊一條│00000000│己○○│
│ │中午13:35 │ │ │ │00000000│ │
├──┼─────┼────┼────┼─────┼────┼───┤
│四 │90.01.30 │乙○○○│16894 │金手鍊一條│00000000│己○○│
│ │中午13:39 │ │ │ │00000000│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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