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 三、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 三、新舊法比較: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修正
-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所為60次非法販賣愷他命犯行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法令禁止販賣第三級毒品,猶故意違犯上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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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以自己所有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 ,以附表所示方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次數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販賣所得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500元,嗣經警於98年10月9日持搜索票,至臺東縣臺東市○○路119之1號2樓搜獲甲○○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及SONYERICSSON手機,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三級,均係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98年聲監字第86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50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98年7月22日至98年9月18日】在卷可憑,本案對於被告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
是執行監聽機關對被告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及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片,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曉晞、陳彥廷、胡家惠、吳佩玲、楊淑雅、胡耀聰、潘俊男、劉威宏、王偉至、羅宇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核發98年聲監字第86號通訊監察書、98年聲監續字第50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陳彥廷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紀錄、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光碟片、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ONYERICSSON手機1支扣案可證。
綜上事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愷他命予附表所示等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愷他命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愷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是本件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何必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各次販賣愷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又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施行,而於98年11月20日施行,於修正公布6個月後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修正,自應為新舊法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該條項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所為60次非法販賣愷他命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60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法令禁止販賣第三級毒品,猶故意違犯上開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且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唯念被告販賣次數雖多,惟販售所得金額不多,販賣之對像僅附表所示10人,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
再審酌被告之智識、生活情狀,更參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即坦承其罪,雖於偵查中受同房牢友誤導,否認犯罪而無法受減刑之寬典,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不僅全部認罪,深有悔意,本著教化重於懲處之刑事之目的,因其能知悔悟,坦認其罪,犯後態度良好,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並促其悔過遷善。
(三)沒收部分:1、按犯第4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 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 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 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犯如犯罪事實附表所 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 得合計共計89,500元,雖未扣案,然依上開說明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予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由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另扣案之 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ONYERICESON牌行動電話 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案販賣愷他命所用之工 具,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 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
本件附表編號6之犯行, 總價金雖約定為1,000元,但被告實際只取得200元,尚 有800元未取得,故此部分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僅200元應 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由被告之財產抵 償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行為 │ 罪 刑 │應沒收物 │
├──┼────────┼───────┼───────┤
│01 │甲○○於民國(下│甲○○販賣第三│⑴未扣案販賣毒│
│ │同)98年8月5日14│級毒品,處有期│品所得新臺幣壹│
│ │時15分許,以0958│徒刑伍年。 │仟元沒收,如全│
│ │444403門號與楊曉│ │不或一部不能沒│
│ │晞之0000000000門│ │收時,以其財產│
│ │號聯絡後,在臺東│ │抵償之。⑵扣案│
│ │市○○街馬偕醫院│ │0000000000SIM │
│ │臺東分院對面統一│ │卡及SONYERICSS│
│ │超商,將2包重量 │ │ON牌手機壹支均│
│ │不詳K他命,以每 │ │沒收。 │
│ │包新臺幣(下同)│ │ │
│ │500元價格,總價 │ │ │
│ │金1,000元販售給 │ │ │
│ │楊曉晞。 │ │ │
├──┼────────┼───────┼───────┤
│02 │甲○○於98年8月9│甲○○販賣第三│⑴未扣案販賣毒│
│ │日16時30分許,以│級毒品,處有期│品所得新臺幣壹│
│ │0000000000門號與│徒刑伍年。 │仟元沒收,如全│
│ │楊曉晞之00000000│ │不或一部不能沒│
│ │76門號聯絡後,在│ │收時,以其財產│
│ │臺東市○○路與四│ │抵償之。⑵扣案│
│ │維路口媽祖廟,將│ │0000000000SIM │
│ │2包重量不詳K他命│ │卡及SONYERICSS│
│ │,以每包500元價 │ │ON牌手機壹支均│
│ │格,總價金1,000 │ │沒收。 │
│ │元販售給楊曉晞。│ │ │
├──┼────────┼───────┼───────┤
│03 │甲○○於98年8月1│甲○○販賣第三│⑴未扣案販賣毒│
│ │7日22時22分許, │級毒品,處有期│品所得新臺幣壹│
│ │以0000000000門號│徒刑伍年。 │仟元沒收,如全│
│ │與楊曉晞之091932│ │不或一部不能沒│
│ │8876門號聯絡後,│ │收時,以其財產│
│ │在臺東市○○路與│ │抵償之。⑵扣案│
│ │廣東路口大同路郵│ │0000000000SIM │
│ │局,將2包重量不 │ │卡及SONYERICSS│
│ │詳K他命,以每包5│ │ON牌手機壹支均│
│ │00元價格,總價金│ │沒收。 │
│ │1,000元販售給楊 │ │ │
│ │曉晞。 │ │ │
├──┼────────┼───────┼───────┤
│04 │甲○○於98年8月1│甲○○販賣第三│⑴未扣案販賣毒│
│ │8日23時07分許, │級毒品,處有期│品所得新臺幣壹│
│ │以0000000000門號│徒刑伍年。 │仟元沒收,如全│
│ │與楊曉晞之091932│ │不或一部不能沒│
│ │8876門號聯絡後,│ │收時,以其財產│
│ │在臺東市○○路與│ │抵償之。⑵扣案│
│ │廣東路口大同路郵│ │0000000000SIM │
│ │局,將2包重量不 │ │卡及SONYERICSS│
│ │詳K他命,以每包5│ │ON牌手機壹支均│
│ │00元價格,總價金│ │沒收。 │
│ │1,000元販售給楊 │ │ │
│ │曉晞。 │ │ │
├──┼────────┼───────┼───────┤
│05 │甲○○於98年9月7│甲○○販賣第三│⑴未扣案販賣毒│
│ │日18時18分許,以│級毒品,處有期│品所得新臺幣壹│
│ │0000000000門號與│徒刑伍年。 │仟元沒收,如全│
│ │楊曉晞之00000000│ │不或一部不能沒│
│76門號聯絡後,在│ │收時,以其財產│
│ │臺東市○○路與廣│ │抵償之。⑵扣案│
│ │東路口大同路郵局│ │0000000000SIM │
│ │,將2包重量不詳K│ │卡及SONYERICSS│
│ │他命,以每包500 │ │ON牌手機壹支均│
│ │元,總價金1,000 │ │沒收。 │
│ │元價格,販售給楊│ │ │
│ │曉晞。 │ │ │
├──┼────────┼───────┼───────┤
│ 06 │甲○○於98年8月2│甲○○販賣第三│⑴未扣案販賣毒│
│ │7日23時34分許, │級毒品,處有期│品所得新臺幣貳│
│ │以0000000000門號│徒刑伍年。 │佰元沒收,如全│
│ │,與陳彥廷之0981│ │部或一部不能沒│
│ │033012門號聯絡後│ │收時,以其財產│
│ │,在臺東市○○街│ │抵償之。⑵扣案│
│ │馬偕醫院對面統一│ │0000000000SIM │
│ │超商,將重量不詳│ │卡及SONYERICSS│
│ │K他命1包,以1,00│ │ON牌手機壹支均│
│ │0元價格,販售給 │ │沒收。 │
│ │陳彥廷。惟陳彥廷│ │ │
│ │只交付200元,尚 │ │ │
│ │有800元未付。 │ │ │
├──┼────────┼───────┼───────┤
│07 │甲○○於98年9月2│甲○○販賣第三│⑴未扣案販賣毒│
│ │3日23時42分許, │級毒品,處有期│品所得新臺幣伍│
│ │以0000000000門號│徒刑伍年。 │仟元沒收,如全│
│ │,與胡家惠096110│ │部或一部不能沒│
│ │8276門號聯絡後,│ │收時,以其財產│
│ │在臺東市○○○路│ │抵償之。⑵扣案│
│ │金錢豹卡拉OK旁,│ │0000000000SIM │
│ │將重量不詳K他命1│ │卡及SONYERICSS│
│ │0包,以5,000元價│ │ON牌手機壹支均│
│ │格,販售給胡家惠│ │沒收。 │
│ │。 │ │ │
├──┼────────┼───────┼───────┤
│08 │甲○○於98年9月4│甲○○販賣第三│⑴未扣案販賣毒│
│ │日0時09分許,以0│級毒品,處有期│品所得新臺幣壹│
│ │000000000 門號,│徒刑伍年。 │仟元沒收,如全│
│ │與胡家惠00000000│ │部或一部不能沒│
│ │76門號聯絡後,在│ │收時,以其財產│
│ │臺東市○○○路金│ │抵償之。⑵扣案│
│ │錢豹卡拉OK旁,將│ │0000000000SIM │
│ │重量不詳K他命2包│ │卡及SONYERICSS│
│ │,以1,000元價格 │ │ON牌手機壹支均│
│ │,販售給胡家惠。│ │沒收。 │
│ │ │ │ │
├──┼────────┼───────┼───────┤
│09 │甲○○於98年9月5│甲○○販賣第三│⑴未扣案販賣毒│
│ │日19時29分許,以│級毒品,處有期│品所得新臺幣貳│
│ │0000000000門號,│徒刑伍年。 │仟伍佰元沒收,│
│ │與胡家惠00000000│ │如全部或一部不│
│ │76門號聯絡後,在│ │能沒收時,以其│
│ │臺東市○○路福美│ │財產抵償之。⑵│
│ │民宿旁,將重量不│ │扣案0000000000│
│ │詳K他命5包,以2,│ │SIM卡及SONYERI│
│ │500元價格,販售 │ │CSSON牌手機壹 │
│ │給胡家惠。 │ │支均沒收。 │
│ │ │ │ │
├──┼────────┼───────┼───────┤
│10 │甲○○於98年9月 │甲○○販賣第三│⑴未扣案販賣毒│
│ │中旬某日,以0958│級毒品,處有期│品所得新臺幣捌│
│ │444403門號,與吳│徒刑伍年。 │佰元沒收,如全│
│ │佩玲之0000000000│ │部或一部不能沒│
│ │門號聯絡後,在臺│ │收時,以其財產│
│ │東市○○路昌鼎飯│ │抵償之。⑵扣案│
│ │店樓下,將重量不│ │0000000000SIM │
│ │詳K他命1包,以80│ │卡及SONYERICSS│
│ │0元價格,販售給 │ │ON牌手機壹支均│
│ │吳佩玲。 │ │沒收。 │
├──┼────────┼───────┼───────┤
│11 │甲○○於98年9月 │甲○○販賣第三│⑴未扣案販賣毒│
│ │中旬某日,距第10│級毒品,處有期│品所得新臺幣捌│
│ │次2日後,以09584│徒刑伍年。 │佰元沒收,如全│
│ │44403門號,與吳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佩玲之0000000000│ │收時,以其財產│
│ │門號聯絡後,在臺│ │抵償之。⑵扣案│
│ │東市○○路昌鼎飯│ │0000000000SIM │
│ │店樓下,將重量不│ │卡及SONYERICSS│
│ │詳K他命1包,以80│ │ON牌手機壹支均│
│ │0元價格,販售給 │ │沒收。 │
│ │吳佩玲。 │ │ │
│ │ │ │ │
├──┼────────┼───────┼───────┤
│12 │甲○○於98年9月 │甲○○販賣第三│⑴未扣案販賣毒│
│ │某日,距第11次3 │級毒品,處有期│品所得新臺幣捌│
│ │日後,以00000000│徒刑伍年。 │佰元沒收,如全│
│ │03門號,與吳佩玲│ │部或一部不能沒│
│ │之0000000000門號│ │收時,以其財產│
│ │聯絡後,在臺東市│ │抵償之。⑵扣案│
│ │中山路昌鼎飯店樓│ │0000000000SIM │
│ │下,將重量不詳K │ │卡及SONYERICSS│
│ │他命1包,以800元│ │ON牌手機壹支均│
│ │價格,販售給吳佩│ │沒收。 │
│ │玲。 │ │ │
├──┼────────┼───────┼───────┤
│13 │甲○○於98年9月 │甲○○販賣第三│⑴未扣案販賣毒│
│ │初某日,以095844│級毒品,處有期│品所得新臺幣捌│
│ │4403門號,與楊淑│徒刑伍年。 │佰元沒收,如全│
│ │雅之0000000000門│ │部或一部不能沒│
│ │號聯絡後,在臺東│ │收時,以其財產│
│ │市○○路昌鼎飯店│ │抵償之。⑵扣案│
│ │樓下,將重量不詳│ │0000000000SIM │
│ │K他命1包,以800 │ │卡及SONYERICSS│
│ │元價格,販售給楊│ │ON牌手機壹支均│
│ │淑雅。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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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甲○○於98年9月 │甲○○販賣第三│⑴未扣案販賣毒│
│ │間某日,距第13次│級毒品,處有期│品所得新臺幣捌│
│ │3日後,以0000000│徒刑伍年。 │佰元沒收,如全│
│ │403門號,與楊淑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雅之0000000000門│ │收時,以其財產│
│ │號聯絡後,在臺東│ │抵償之。⑵扣案│
│ │市○○路昌鼎飯店│ │0000000000SIM │
│ │樓下,將重量不詳│ │卡及SONYERICSS│
│ │K他命1包,以800 │ │ON牌手機壹支均│
│ │元價格,販售給楊│ │沒收。 │
│ │淑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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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甲○○於98年9月 │甲○○販賣第三│⑴未扣案販賣毒│
│ │間某日,距第14次│級毒品,處有期│品所得新臺幣捌│
│ │1週後,以0000000│徒刑伍年。 │佰元沒收,如全│
│ │403門號,與楊淑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雅之0000000000門│ │收時,以其財產│
│ │號聯絡後,在臺東│ │抵償之。⑵扣案│
│ │市○○路昌鼎飯店│ │0000000000SIM │
│ │樓下,將重量不詳│ │卡及SONYERICSS│
│ │K他命1包,以800 │ │ON牌手機壹支均│
│ │元價格,販售給楊│ │沒收。 │
│ │淑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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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甲○○於98年9月7│甲○○販賣第三│⑴未扣案販賣毒│
│ │日21時28分許,以│級毒品,處有期│品所得新臺幣參│
│ │0000000000門號,│徒刑伍年。 │佰元沒收,如全│
│ │與胡耀聰之098069│ │部或一部不能沒│
│ │5915門號聯絡後,│ │收時,以其財產│
│ │在臺東市○○路一│ │抵償之。⑵扣案│
│ │級棒卡拉ok店,將│ │0000000000SIM │
│ │重量不詳K他命1包│ │卡及SONYERICSS│
│ │,以300元價格, │ │ON牌手機壹支均│
│ │販售給胡耀聰。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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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甲○○於98年8月1│甲○○販賣第三│⑴未扣案販賣毒│
│ │9日13時26分許, │級毒品,處有期│品所得新臺幣肆│
│ │以0000000000門號│徒刑伍年。 │佰元沒收,如全│
│ │,與潘俊男之0980│ │部或一部不能沒│
│ │151647門號聯絡後│ │收時,以其財產│
│ │,在臺東市○○路│ │抵償之。⑵扣案│
│ │一級棒卡拉ok店,│ │0000000000SIM │
│ │將重量不詳K他命1│ │卡及SONYERICSS│
│ │包,以400 元價格│ │ON牌手機壹支均│
│ │,販售給潘俊男。│ │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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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甲○○於98年8月2│甲○○販賣第三│⑴未扣案販賣毒│
│ │2日23時24分許, │級毒品,處有期│品所得新臺幣捌│
│ │以0000000000門號│徒刑伍年。 │佰元沒收,如全│
│ │,與潘俊男之0980│ │部或一部不能沒│
│ │151647門號聯絡後│ │收時,以其財產│
│ │,在臺東市○○路│ │抵償之。⑵扣案│
│ │119之1號,將重量│ │0000000000SIM │
│ │不詳K他命2包,以│ │卡及SONYERICSS│
│ │總價800元價格, │ │ON牌手機壹支均│
│ │販售給潘俊男。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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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甲○○於98年8月2│甲○○販賣第三│⑴未扣案販賣毒│
│ │3日18時37分許, │級毒品,處有期│品所得新臺幣捌│
│ │以0000000000門號│徒刑伍年。 │佰元沒收,如全│
│ │,與潘俊男之0980│ │部或一部不能沒│
│ │151647門號聯絡後│ │收時,以其財產│
│ │,在臺東市○○路│ │抵償之。⑵扣案│
│ │119之1號,將重量│ │0000000000SIM │
│ │不詳K他命2包,以│ │卡及SONYERICSS│
│ │總價800元價格, │ │ON牌手機壹支均│
│ │販售給潘俊男。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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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甲○○於98年8月3│甲○○販賣第三│⑴未扣案販賣毒│
│ │1日16時47分許, │級毒品,處有期│品所得新臺幣捌│
│ │以0000000000門號│徒刑伍年。 │佰元沒收,如全│
│ │,與潘俊男之0980│ │部或一部不能沒│
│ │151647門號聯絡後│ │收時,以其財產│
│ │,在臺東市馬偕醫│ │抵償之。⑵扣案│
│ │院對面統一超商,│ │0000000000SIM │
│ │將重量不詳K他命2│ │卡及SONYERICSS│
│ │包,以總價800元 │ │ON牌手機壹支均│
│ │價格,販售給潘俊│ │沒收。 │
│ │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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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甲○○於98年9月1│甲○○販賣第三│⑴未扣案販賣毒│
│ │3日10時28分許, │級毒品,處有期│品所得新臺幣肆│
│ │以0000000000門號│徒刑伍年。 │佰元沒收,如全│
│ │,與潘俊男之0980│ │部或一部不能沒│
│ │151647門號聯絡後│ │收時,以其財產│
│ │,在臺東市○○路│ │抵償之。⑵扣案│
│ │與光明路口,將重│ │0000000000SIM │
│ │量不詳K他命1包,│ │卡及SONYERICSS│
│ │以總價400元價格 │ │ON牌手機壹支均│
│ │,販售給潘俊男。│ │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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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甲○○於98年5月 │甲○○販賣第三│⑴未扣案販賣毒│
│ │間某日,以095844│級毒品,處有期│品所得新臺幣伍│
│ │4403門號,與劉威│徒刑伍年。 │佰元沒收,如全│
│ │宏之0000000000門│ │部或一部不能沒│
│ │號聯絡後,在臺東│ │收時,以其財產│
│ │市某處,將重量不│ │抵償之。⑵扣案│
│ │詳K他命1包,以總│ │0000000000SIM │
│ │價500元價格,販 │ │卡及SONYERICSS│
│ │售給劉威宏。 │ │ON牌手機壹支均│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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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甲○○於98年6月 │甲○○販賣第三│⑴未扣案販賣毒│
│ │間某日,以095844│級毒品,處有期│品所得新臺幣伍│
│ │4403門號,與劉威│徒刑伍年。 │佰元沒收,如全│
│ │宏之0000000000門│ │部或一部不能沒│
│ │號聯絡後,在臺東│ │收時,以其財產│
│ │市○○路76巷口,│ │抵償之。⑵扣案│
│ │將重量不詳K他命1│ │0000000000SIM │
│ │包,以總價500元 │ │卡及SONYERICSS│
│ │價格,販售給劉威│ │ON牌手機壹支均│
│ │宏。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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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於98年8月1│甲○○販賣第三│⑴未扣案販賣毒│
│24 │7日21時59分許, │級毒品,處有期│品所得新臺幣壹│
│ │以0000000000門號│徒刑伍年。 │仟元沒收,如全│
│ │,與王偉至之0981│ │部或一部不能沒│
│ │0000000門號聯絡 │ │收時,以其財產│
│ │後,在臺東市大同│ │抵償之。⑵扣案│
│ │路與廣東路口之大│ │0000000000SIM │
│ │同路郵局,將重量│ │卡及SONYERICSS│
│ │不詳K他命2包,以│ │ON牌手機壹支均│
│ │總價1,000元價格 │ │未扣案販沒收。│
│ │,販售給王偉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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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甲○○於98年8月1│甲○○販賣第三│⑴未扣案販賣毒│
│ │9日22時42分許, │級毒品,處有期│品所得新臺幣壹│
│ │以0000000000門號│徒刑伍年。 │仟元沒收,如全│
│ │,與王偉至之0981│ │部或一部不能沒│
│ │0000000門號聯絡 │ │收時,以其財產│
│ │後,在臺東市長沙│ │抵償之。⑵扣案│
│ │街馬偕醫院臺東分│ │0000000000SIM │
│ │院,將重量不詳K │ │卡及SONYERICSS│
│ │他命2包,以總價 │ │ON牌手機壹支均│
│ │1,000元價格,販 │ │未扣案販沒收。│
│ │售給王偉至。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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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甲○○於98年8月2│甲○○販賣第三│⑴未扣案販賣毒│
│ │0日22時02分許, │級毒品,處有期│品所得新臺幣壹│
│ │以0000000000門號│徒刑伍年。 │仟元沒收,如全│
│ │,與王偉至之0981│ │部或一部不能沒│
│ │0000000門號聯絡 │ │收時,以其財產│
│ │後,在臺東市大同│ │抵償之。⑵扣案│
│ │路與廣東路口之大│ │0000000000SIM │
│ │同路郵局,將重量│ │卡及SONYERICSS│
│ │不詳K他命2包,以│ │ON牌手機壹支均│
│ │總價1,000元價格 │ │未扣案販沒收。│
│ │,販售給王偉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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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甲○○於98年8月2│甲○○販賣第三│⑴未扣案販賣毒│
│ │1日22時50分許, │級毒品,處有期│品所得新臺幣壹│
│ │以0000000000門號│徒刑伍年。 │仟元沒收,如全│
│ │,與王偉至之0981│ │部或一部不能沒│
│ │0000000門號聯絡 │ │收時,以其財產│
│ │後,在臺東市大同│ │抵償之。⑵扣案│
│ │路與廣東路口之大│ │0000000000SIM │
│ │同路郵局,將重量│ │卡及SONYERICSS│
│ │不詳K他命2包,以│ │ON牌手機壹支均│
│ │總價1,000元價格 │ │未扣案販沒收。│
│ │,販售給王偉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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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甲○○於98年8月2│甲○○販賣第三│⑴未扣案販賣毒│
│ │6日0時52分許,以│級毒品,處有期│品所得新臺幣伍│
│ │0000000000門號,│徒刑伍年。 │佰元沒收,如全│
│ │與王偉至之098111│ │部或一部不能沒│
│ │77132門號聯絡後 │ │收時,以其財產│
│ │,在臺東市○○路│ │抵償之。⑵扣案│
│ │與廣東路口之大同│ │0000000000SIM │
│ │路郵局,將重量不│ │卡及SONYERICSS│
│ │詳K他命1包,以總│ │ON牌手機壹支均│
│ │價500元價格,販 │ │未扣案販沒收。│
│ │售給王偉至。 │ │ │
├──┼────────┼───────┼───────┤
│29 │甲○○於98年8月2│甲○○販賣第三│⑴未扣案販賣毒│
│ │6日16時47分許, │級毒品,處有期│品所得新臺幣壹│
│ │以0000000000門號│徒刑伍年。 │仟元沒收,如全│
│ │,與王偉至之0981│ │部或一部不能沒│
│ │0000000門號聯絡 │ │收時,以其財產│
│ │後,在臺東市長沙│ │抵償之。⑵扣案│
│ │街馬偕醫院臺東分│ │0000000000SIM │
│ │院地下室,將重量│ │卡及SONYERICSS│
│ │不詳K他命2包,以│ │ON牌手機壹支均│
│ │總價1,000元價格 │ │未扣案販沒收。│
│ │,販售給王偉至。│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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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甲○○於98年8月2│甲○○販賣第三│⑴未扣案販賣毒│
│ │9日0時49分許,以│級毒品,處有期│品所得新臺幣壹│
│ │0000000000門號,│徒刑伍年。 │仟元沒收,如全│
│ │與王偉至之098111│ │部或一部不能沒│
│ │77132門號聯絡 │ │收時,以其財產│
│ │後,在臺東市大同│ │抵償之。⑵扣案│
│ │路與廣東路口之大│ │0000000000SIM │
│ │同路郵局,將重量│ │卡及SONYERICSS│
│ │不詳K他命2包,以│ │ON牌手機壹支均│
│ │總價1,000元價格 │ │未扣案販沒收。│
│ │,販售給王偉至。│ │ │
│ │ │ │ │
├──┼────────┼───────┼───────┤
│31 │甲○○自98年3月 │甲○○販賣第三│⑴未扣案販賣毒│
│至 │間某日起至8月底 │級毒品,共參拾│品所得新臺幣陸│
│60 │止,以0000000000│罪,各處有期徒│萬元沒收,如全│
│ │門號,與羅宇蝶之│刑伍年。 │部或一部不能沒│
│ │0000000000門號聯│ │收時,以其財產│
│ │絡後,在臺東市福│ │抵償之。⑵扣案│
│ │美民宿,將重量不│ │0000000000SIM │
│ │詳K他命,以每次 │ │卡及SONYERICSS│
│ │2,000元價格,販 │ │ON牌手機壹支均│
│ │售給羅宇蝶,共30│ │未扣案販沒收。│
│ │次。 │ │ │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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