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訴,28,2009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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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係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95年10月4日離婚,丙○○並搬離臺東縣臺東市○○里○○鄰○○路○段242巷25號2人原同居處,乙○○明知原置放於上開處所之電鍋1個(廠牌:Fujimaru、型號:FJ-8908、顏色:白),並非其所購買,亦非其所有,而係丙○○所有(該電鍋係丙○○之堂兄蔡吉成於94年10月間訂閱聯合報之贈品,並由其堂兄蔡承憲經蔡吉成同意後,直接贈送與丙○○),因知悉丙○○於97年5月底某日,自該處取走上開電鍋,竟基於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7年7月3日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報案,於警員田啟民詢問時,虛構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底某日,至其住處竊取其所購買,並為其所有之上開電鍋,誣指丙○○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乙○○告訴丙○○竊盜部分,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丙○○於涉嫌之竊盜案件中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丙○○、蔡吉成、蔡承憲之證述。

(三)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25日聯發字第97312號函、97年10月17日聯發字第97342號函各1份,本案所涉電鍋照片2張。

(四)綜上各節相互參研,堪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按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定有明文。

顯見司法警察雖無刑事處分之權,但有報告及調查犯罪之權,故被告乙○○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警員誣告丙○○犯罪,不能謂無使丙○○受刑事處分之虞。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又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縱被告自白當時所誣告他人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誣告丙○○涉嫌竊盜罪嫌後,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發現實情,就丙○○上開罪嫌於98年1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而被告雖係於本院98年2月19日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仍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誣指他人犯罪,使國家偵查權妄為發動,對被害人造成重大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素行(無前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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