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訴,29,2009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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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強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1月30日23時4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中正路口之7─11超商前,見停放於該處之丁○○所有車號382─CEA號重型機車,未取下車鑰匙,竟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既遂,以供己代步之用。

復於同年12月17日上午7時50分許,見乙○○獨自騎乘腳踏車,且將皮夾放置於腳踏車前方之車籃內,遂另行起意於乙○○行經臺東市○○街424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乙○○不備,徒手攫取上開皮夾而搶奪既遂(內有新臺幣(下同)3,200元、郵局金融卡3張、另合作金庫金融卡、中國信託信用卡、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及健保卡2張)。

再於同日20時許,見甲○○亦獨自騎乘腳踏車,且將手提包放置於腳踏車前方之車籃內,遂又另行起意於甲○○行經臺東中華路376巷20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其不備,以上開相同手法攫取該手提袋而搶奪既遂(內有20,600 元、相機、手機及證件等物品)。

丙○○得手後除將上開搶得之金錢其中1萬元交予其不知情之母親己○○外,其餘則供己花用殆盡,並將證件金融卡等其他物品丟棄於臺東市豐里橋下。

嗣丙○○在臺東市○○路與福建路口騎乘上開機車時,為警循線查獲,經其同意,在同市○○路49巷25號丙○○之住處,扣得其搶奪乙○○、甲○○時所穿著之黃色外套1件。

二、案經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被害人乙○○、甲○○之指述相符,並有其作案時穿著之黃色外套1件扣案可佐,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其所犯上揭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等案件,於97年7月17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竟於假釋期間接連犯下本案3罪,顯見其未記取刑罰之教訓,不知悔改,亦未珍惜假釋更生機會,暨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扣案之黃色外套1件,固為被告所有,惟係供其蔽體禦寒之用,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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