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訴,31,2009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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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1922、21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其友人林振鵬所經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91號之「潮昌資源回收場 」內,無償提供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振鵬,林振鵬則留至同年8月4日施用 1次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而無償轉讓上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復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3日晚上9時許,利用其與女友高薇馨偕同至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77號之「夏威夷渡假汽車旅館」約會時,將其所有置於房內桌上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高薇馨施用1次 (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而無償轉讓上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實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

嗣先於97年7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經警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510號另案查緝毒品案件時,當場查獲高薇馨,經警徵得高薇馨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於97年8月8日下午2時25分許,林振鵬主動向警方報到,經警徵得林振鵬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一)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振鵬、高薇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直屬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四)綜上各節相互參研,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 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核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其為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藥事法第83條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亦有處罰明文,故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查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且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顯示有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一定數量而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

再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故轉讓甲基非他命之行為,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 29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8號結論意旨參照),起訴書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 2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禁藥、毒品戕害身心,竟仍無償轉讓予林振鵬、高薇馨施用,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轉讓之數量尚微,惡性尚非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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