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訴,33,2009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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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號、第11號、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鏈袋貳個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鏈袋貳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92號案件,就前開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1355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嗣於民國87年4月4日入監服刑,而於90年12月5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至93年6月11日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3年4月26日以93年度東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6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前開假釋則受撤銷,應執行上開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6日,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4月11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同年6月27日以94年度東簡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案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7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61號龍宜套房(即龍宜飯店)旁巷子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97年10月1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前某時,於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中,用火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7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至其同居人呂明衡位於臺東縣鹿野鄉○○村○○路○段372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於呂明衡之皮夾內扣得甲○○前次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8公克),及未使用過之空夾鏈袋2個,並於同日下午15時許警詢時經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C-49),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97年12月8日晚上20時45分回溯24小時內,在桃園火車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甲○○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到案,而於97年12月8日20時45分警詢時,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C-55),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承辦警員分別於97年10月14日、97年12月8日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尿液檢體編號各為:C-49、C-55),前者呈嗎啡(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者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紙、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驗尿液名冊2紙(見警卷2第3頁及第5頁、警卷3第11頁、偵卷1第11頁)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8公克)、空夾鏈袋2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乏悛悔之意,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然衡以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所用之剩餘物,業據被告及證人呂明衡供述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惟用以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扣案未使用過之空夾鏈袋2個,係被告所有,預備用以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攜帶外出施用,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屬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又其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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