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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5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迄至91年8月 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又於93年間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其後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4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15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於前開案件判決後 5年內仍不知悔悟,竟另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97年3月16日上午8時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友人之高雄市某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各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17日凌晨零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與興隆路口前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7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五)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 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 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
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迄至91年8月 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已如前述,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97 年3月16日,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期滿出監釋放已逾 5年,然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出監釋放後, 5年內既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揭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是揆諸上揭說明,仍非屬「 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綜上,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 1個,雖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已據其陳明在卷,且吸食器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未扣案,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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