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訴,35,2009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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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之犯意,先於97年11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路97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另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置於針筒內注射入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乙○○同意,為警於同年月5日上午10時2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23及24頁),又被告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員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採驗尿液編號流程暨管制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3至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悉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甫執行期滿,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足見其自制力甚為薄弱,然衡以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犯後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尚佳,已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祇有國中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非高,平日以從事鐵工及捕魚為生,係屬經濟及社會階層之弱勢,並參酌被告之父親為身心障礙者,現罹患舌癌,亟需被告照護,有臺東縣政府96年6月23日府社福字第0963020592B號函、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存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足見其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美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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