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訴,36,2009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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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2樓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11月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分別於94年2月2日、95年4月10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134號、95年度易字第3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復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而於95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旁,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另案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在上開路段71號前遭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5月21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乏悛悔之意,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然衡以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狀況、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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