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訴,38,2009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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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1號
(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3月15日以90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1年度撤緩字第100號撤銷上開緩刑確定後,於92年6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5年3月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9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23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5年9月3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5年9月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4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6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在案,猶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28日上午8時許,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路○段189巷29弄 4衖1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下午 2時30分許,在同縣市○○街與廣隆街94巷口為警盤查,旋於同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編號EZ00000000000號)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其於97年5月28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 EZ00000000000號),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 6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其代謝物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4日內,而海洛因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可資參照;

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 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

至尿液中是否含有海洛因等毒品之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鴉片類之藥物存在:(一)嗎啡:300ng/ml;

(二)可待因:300ng/ml,此觀前開檢驗報告之說明甚詳,另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文亦可參照;

復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文所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且實務上國內查獲之海洛因毒品內常摻有各種不同之物質,如稀釋物澱粉、興奮劑、解熱鎮痛劑、抗組織胺藥、支氣管擴張劑等,甚至有摻入大量可待因之案例,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

查本案前揭檢驗報告之確認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尚不致產生海洛因之偽陽性反應,且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而被告前揭尿液檢體之確認檢驗結果,檢出濃度分別為嗎啡:56,588ng/ml,可待因:5,124 ng/ml,均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且嗎啡濃度遠高於可待因之濃度,依前開說明,足認被告上揭尿液中之海洛因主要代謝物嗎啡確呈陽性反應,要無疑義。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9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覆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既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機關處遇勒戒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迭再受徒刑之執行已如上述,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仍未決心根絕毒害,亦徵其素行之不良,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高度之危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戕害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酌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經濟情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君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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