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訴,41,2009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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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丙○○」署名壹枚,沒收之;

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變造之「林政瑋」汽車駕駛執照上甲○○之照片壹張、屏東縣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之「丙○○」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變造之「林政瑋」汽車駕駛執照上甲○○之照片壹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屏東縣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之「丙○○」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之時間,在高雄市○○路某電動遊藝場內,由甲○○將其本人之照片交予「阿成」作為變造資料,「阿成」再將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之「丙○○」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上照片撕去,換貼成甲○○之照片,而變造完成「丙○○」汽車駕駛執照1張,甲○○遂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3年1月31日凌晨3時許,無照駕駛其姐王柏勻所有車牌C2-019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國道1號公路南向272公里處時,因超速為警攔檢後,為免其通緝犯身分曝光及無照駕駛之行為遭警取締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警員謊報其為「丙○○」本人,並向警員陳報丙○○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號、地址等資料,使警員據以填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3年1月31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下稱舉發通知單),由甲○○在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丙○○」之署名,表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並當場交回警員處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事件稽查之正確性。



(二)於93年2月25日17時30分,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69號巷口,因與楊舒雅、江瑋齡發生車禍事故而為警查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出示上揭變造之「丙○○」駕駛執照,向警佯稱其為「丙○○」本人,又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屏東縣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文書,接續偽造「丙○○」之簽名各1枚,並按捺自己指紋於上,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司法警察處理交通事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柏勻、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楊舒雅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屏東縣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按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一)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犯罪事實 (二)所犯各罪,如適用新法即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被告上開所犯數罪,均係在刑法修正前所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三、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之文書,其定義除必須具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需有名義性方足以該當文書之意義,其中之名義性亦即必該記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得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得認係單純之署押。

查被告在屏東縣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文書上偽造「丙○○」之簽名,僅表示以本人簽名之意思於其上簽名,而無刑法上文書之性質甚明。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先後在屏東縣警察局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偽造署押之行為,有時間、空間之密接性,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

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

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逃避逮捕而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影響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交通違規事件裁罰及刑事追訴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亦對丙○○本人造成損害,行為自不足取,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鉅,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

再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上開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變造之「丙○○」汽車駕駛執照上甲○○之照片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屏東縣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之「丙○○」署名共3枚,均依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林政瑋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及經被告持以行使之上開舉發通知單,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至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該條例第5條之適用。

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其雖曾於92年2月1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然於94年1月27日已遭緝獲到案,又於95年6月27日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後於96年6月1日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已遭緝獲到案,均符合前引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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