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訴,42,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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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85、1870號及97年度毒偵字第342號),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0月22日前某日上午,進入臺東縣卑南鄉富源85之8號戊○○之農舍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徒手竊取戊○○所有之冷氣機馬達1個。

(二)丁○○自96年11月1日起向丙○○承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180巷27號2樓房間,竟於96年12月中旬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拆卸丙○○所有之冷氣機1台及鋁門窗1組後據為己有,搬離上開租屋處。

(三)丁○○於97年8月5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街170巷7弄9號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1、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詞、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詞。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8日刑紋字第096018195 4號鑑驗書1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1份、竊盜現場照片9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侵占現 場圖1紙、侵占現場照片6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檢驗總表1張。

4、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於本案審理中業已更正犯罪事實 (一)之起訴事實及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前因竊盜、贓物、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7月及6月確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丁○○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 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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