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訴,45,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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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6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10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23 巷13號2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復於同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公園內,以燒烤吸煙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1日,因接獲警方採驗尿液通知書,前往警察局採尿時,主動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經警將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乙○○自首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當日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後,結果亦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

又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係因接獲警方採驗尿液通知書,前往警局採尿,於員警依例詢問其最近有無施用毒品時,自動向警察坦承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接受驗尿,此觀諸卷附警詢筆錄1 份甚明,顯見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前,員警並無客觀依據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等情;

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家庭狀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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