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訴,4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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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丙○○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乙○○、丙○○等三人為兄弟關係,甲○○、乙○○、丙○○為獵捕山豬,遂於民國98年1 月3 日上午9 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6820- UP號自小貨車搭載乙○○及丙○○,共同前往臺東縣延平鄉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延平事業林區第1 林班地內放置捕獸夾。

迨同日下午4 時許,甲○○等三人回程路經該林班地、衛星定位為「X:260476,Y:0000000」 之處時,乙○○見路旁堆有不詳人士所切割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及楠木1 批,竟心生貪念,提議下手行竊,經甲○○及丙○○附和後,甲○○等三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以徒手方式,將該批牛樟木及楠木搬運上車而竊取之,共計竊得牛樟木4 塊(材積1.42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71,000元)及楠木1 塊(材積0.06立方公尺,價值194元)。

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甲○○等三人以上開車輛載運前揭木塊返家,於途中,乙○○及丙○○先下車返回其等位於臺東縣海端鄉加拿村加平22號老家,甲○○則續行駕駛上開車輛欲將該批木塊載返臺東縣關山鎮○○里○○路31號居處時,為警在同鎮○○段○○道臺九線公路第335.5 公里月眉橋下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該批木塊,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乙○○、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巡山員康國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同意書、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森林法案件會勘紀錄、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盜採延平1 林班牛樟木現場示意圖、車籍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98年3 月11日函附價格查定書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8 張等附卷可考,此外,尚有前揭牛樟木4 塊及楠木1 塊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

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

又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竊之牛樟木4 塊,楠木1 塊,揆諸上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屬森林主產物無訛。

是核被告甲○○、乙○○、丙○○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結夥三人以上,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應依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甲○○、乙○○、丙○○係因偶然路過見路旁堆有木塊,始臨時起意竊取,且其竊取之動機係在雕刻及燒火,並非販賣圖利等情,及其等竊取之數量、竊取之方法、犯罪之情節、對森林保育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為其額度;

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上揭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及楠木之山價(總售價扣除總收產費)合計為71,194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98年3 月11日函附價格查定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據此核算贓額71,194元之3 倍,即213,582 元,惟因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壹仟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併科213,500 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乙○○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緩刑之宣告,並定緩刑期間為3 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甲○○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選上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

被告丙○○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交簡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事實,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是其二人均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五、車牌號碼6820- UP號自小貨車雖係供被告三人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三人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且有車籍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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