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訴,49,2009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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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1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又因搶奪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二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搶奪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2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強制工作3年,經甲○○提起上訴後,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先後以95年度上訴字第9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已於97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3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梓官鄉○○路508巷74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裡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甲○○同意,為警於97年10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9及36頁),又被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員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70025409號卷第3至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竟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顯示其自制力較為薄弱,然衡以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並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中雖否認犯行,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不諱,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非高,思慮欠週,抗拒誘惑之能力較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美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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