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訴,5,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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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447公克)為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海洛因,已滅失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扣案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個,因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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