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訴,50,2009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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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文章前因殺人未遂、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82年度訴字第595號、83年度易字第228號、83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3年確定,並經同院以84年聲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嗣於85年10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再犯搶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於87年10月30日、87年2月9日分別經同院以87年度少連訴字第22號、86年度易字第2227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87年4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而於92年1月27日假釋出監;

其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2毒聲字第61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及以92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2月8日因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

徒刑部分則於96年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12日某許,在位於屏東新園鄉○○村○○路25巷1弄4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滲入香菸再點燃香菸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另案於97年8月13日19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內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鑑定(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承辦警員於97年8月13日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頁),另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雖被告供稱曾至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請求本院據此從輕量刑,惟其於97年8月12日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自制力仍然薄弱,悛悔之意亦嫌不足,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然衡以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狀況、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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