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訴,51,2009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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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4、2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於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98年1月7日晚上9時11分,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廖俊崇借得之車牌TC6-451號輕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154號前,見丁○○停於路旁車牌J2Y-806號機車腳踏板上有1背袋,趁丁○○購物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背袋(內有丁○○之身分證1枚、健保卡1枚、汽、機車駕照各1枚、郵局金融卡2枚、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枚、合作金庫信用卡2枚、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枚、合作金庫存摺1本、行動電話(SONY牌)1支、相機(NIKON牌)1台、印章2枚、隨身碟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餘元等物;

以上物品,除現金已由甲○○花用一空,相機1台由丁○○領回外,餘經甲○○丟棄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舊游泳池附近排水溝內),旋騎乘車牌TC6-451號輕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於98年2月7日下午2時許,先於臺東縣臺東市○○路128號前,以自備之鑰匙啟動不知情之楊鈞磊所有之車牌XSR-832號重型機車,旋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201號前,接近站立於路旁之戊○○,趁戊○○不備,搶奪戊○○手上之牛皮紙袋信封一個(內有戊○○、陶田素蘭之身分證及印章、領取消費券通知書等物;

以上物品業經甲○○丟棄至臺東縣臺東市○○路128號前之排水溝內),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上開重型機車騎乘放回原停放處。

(三)於98年2月7日下午4時35分,在臺東縣臺東市○○路223號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取得此機車之方式同上)接近行走於路旁之庚○○,趁庚○○不備,搶奪庚○○手提皮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2支、現金6,000元、消費券2,500元、吳宜靜之郵局提款卡1枚、存摺1本、汽、機車駕照各1枚、健保卡1枚、車牌UKJ-891號輕型機車行車執照1枚等物;

以上物品,除現金及消費卷已經甲○○花用一空外,行動電話2支丟棄至臺東縣臺東市○○街路邊,其餘丟棄至臺東縣臺東市○○路128號前之排水溝內),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上開重型機車騎乘放回原停放處。

(四)於98年2月8日晚上6時30分,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安慶街交岔路口處,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取得此機車之方式同上)接近行走於路旁之己○○,趁己○○不備,搶奪己○○手提皮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1支、現金約10,000元、消費券約10,000元、洪正晏之身分證1枚等物;

以上物品,現金2547元及消費卷3600元已由己○○領回,行動電話1支已經甲○○丟棄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與臨海路轉彎處之路旁,身分證件則丟棄在臺東縣臺東市○○路128號前之排水溝內),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上開重型機車騎乘放回原停放處。

嗣經丁○○、戊○○、庚○○、己○○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犯罪事實(一)、(三)、(四)犯行並於98年2月8日晚上9時許,在甲○○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128號居所內,扣得其所有用以啟動上開重型機車而遂行搶奪犯行之機車鑰匙1支。

嗣甲○○到案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二)犯行為其所為之前,主動向臺東縣警察局之承辦員警供出此部分犯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丁○○、戊○○、庚○○、己○○,證人廖俊崇、楊鈞磊、洪正晏於警詢中之證詞,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3紙,被告犯案路線圖4份,報案紀錄及三聯單共6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車籍查詢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取贓及查獲照片60張。

(四)上開證據均互核相符,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而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搶奪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自首上開搶奪犯行而接受裁判之情,有被告98年2月9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搶奪犯行減輕其刑。

至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部分,被告於本件被查獲前,已由承辦員警透過被害人報案及監視器畫面,而知悉為被告所為,此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則此部分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己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在2天之內搶奪3名被害人之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權甚鉅,然其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竊及遭搶奪財物之價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啟動楊鈞磊所有上開重型機車之工具,被告並以該機車遂行本案3件搶奪犯行,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認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搶奪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長袖上衣、牛仔褲、白布鞋等物,僅係被告平日穿著之衣物,難認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不應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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