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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嗣於民國85年6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89年7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其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於89年7月12日入監執行前揭案件之殘刑,而於93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
復因於93年底至96年5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7年4月16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30日14時分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1號之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附近其所乘坐車牌號碼3730-JN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於97年11月2日為警緝獲,旋送往臺灣臺東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同年11月3日在臺東監獄接受新收入監尿液檢驗,經採集尿液送鑑定,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監獄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臺東監獄承辦人員於97年11月3日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稱呼號數002)、臺東監獄97年10月收容人尿液抽驗名單、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乏悛悔之意,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然衡以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狀況、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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