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訴緝,12,2009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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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0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甲○○復與廖世傑(所犯竊盜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中旬某日下午1時許,至臺東縣臺東市○○路131巷7弄1號前,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用之鐵條1支,竊取張瑞期上揭房屋外階梯上之銅製防滑條,得手後,將該等銅製防滑條賣與林國浩,得款900元,由兩人平分該款項。

嗣因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23日偵辦該署97年偵字第211號竊盜案時,廖世傑主動向檢察官自首,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證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對於該等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核與證人林國浩警詢,及被害人張瑞期警詢、偵查中結證,與證人廖世傑即同案共犯於偵查中結證情形相符,並有照片三張附卷足稽,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共同竊取銅製防滑條,所使用鐵條係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行。

被告甲○○與廖世傑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8月20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酌被告甲○○,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取得財物非鉅,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犯罪後履經傳喚拒不到庭視法院為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視警懲。

五、被告用以犯案之鐵條係現場檢拾所得,非被告甲○○及共犯廖世傑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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