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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5月13日下午4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3052-QV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鹿野鄉○○村○○路由西向東行經光榮路236號前,欲迴轉駛入對向車道,明知轉彎車應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逕行左轉駛入對向車道時,不慎與對向來車由告訴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561-DYH號重型機車相撞,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肋骨骨折、創傷性氣胸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9年10月2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楊峻宇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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