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9,交易,70,2010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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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8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東交簡字第3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6月25日下午5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米酒2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416-MK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路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已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迨於同日晚上9時23分,其由南向北行經同鎮○○○○路330.4公里處,原應注意在自己車道中行駛,並不得跨越雙黃分向線行駛,竟因欲超車而駛越分向線,不慎撞及對向駛來由告訴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K3-9258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趾蹠骨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9年8月2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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