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9,交易,82,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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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9年2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C-7913號自用小客車,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廣東路口旁停車場內,由南向北方向倒車,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後停放之車輛,貿然倒車,不慎撞擊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內由告訴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WS-6576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乙○○受有背挫傷、血尿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99年11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聲請撤回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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