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9,交易,84,20101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59、1809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東交簡字第509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99年6月25日15時許至同日23時許,在臺東縣海端鄉利稻村文化10之1號住處內,與友人共同飲用玻璃瓶裝米酒3瓶後,於翌(26)日凌晨4時許,明知其體內之酒精成分尚未完全消退而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5275-UP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丘天福行駛於道路上(所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嗣於同(26)日凌晨5時40分許,乙○○駕駛A車沿臺20縣公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第201點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狹路、彎道、坡路及未劃標線之道路時,應靠右行駛,且若遇有特殊情形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應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及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上處未劃標線之狹路路段未減速慢行並偏左行駛,適有邱雲國駕駛車牌號碼V2-1771號自小貨車(下稱B車)搭載甲○○自對向迎面行駛而來,致其所駕駛之A車左前車頭與B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造成B車於失控後翻覆,致邱雲國受有右腳擦傷之傷害(對於告訴人邱雲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由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甲○○則受有右側第9肋骨骨折及兩側鎖股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告訴人業於99年10月2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楊峻宇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