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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94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6月1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808-XR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2段351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中心分向線,侵入沿同一道路由南向北方向酒後騎乘車牌號碼PVI- 781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乙○○車道(乙○○公共危險部分,另為簡易判決),乙○○在飲用酒類後,因行動反應能力減弱及該自用小客車突然侵入其使用之車道下,致使雙方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發生碰撞,乙○○受有肘關節開放性傷口、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9年11月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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